勞基相關

您知道資遣員工前應盡哪些通報義務嗎?

資遣員工的通報義務

資遣通報

依法應於資遣員工離職10日前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法源依據」: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2月8日台勞職業字第08982號函及職業訓練局92年11月11日職業字第0920059015號函亦釋明所稱「資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如下: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罰鍰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規定:

「違反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41條、第43條、第56條、第57條第3款、第4款或第61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資料來源:勞動部/彰化縣政府/台中市政府勞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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