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提供服務取得銷售獎勵金,應開立統一發票;依經銷契約按進貨累積金額取得之獎勵金,則按進貨折讓處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提供服務而取得銷售獎勵金,係屬銷售勞務性質,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如係依經銷契約按進貨累積金額計算而取得之進貨獎勵金,則應按進貨折讓處理。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又依財政部賦稅署75年6月7日台稅二發第7558085號書函規定,經銷商因提供服務而取得之「銷售獎勵金」,屬銷售勞務性質,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故營業人取得之獎勵金,究應開立統一發票或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視該獎勵金之性質是否為提供勞務之代價而定。

該局舉例,國內電器產品供應商甲公司與經銷商乙公司訂立經銷契約,並約定按一定期間(如按月、季、年)之進貨累積金額計算,給予乙公司獎勵金,甲公司應按銷貨折讓處理,乙公司則應依規定申報進貨折讓。另甲公司為提高產品銷售量,與量販店丙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由丙公司將甲公司產品置於貨架明顯處並協助消費者安裝,並約定按其銷售金額之一定比率支付銷售獎勵金及安裝助成費,因丙公司所取得之報酬係提供貨架陳列服務及協助安裝之對價,屬銷售勞務性質,與進貨折讓有別,丙公司取得銷售獎勵金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

臺北市國稅局: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不得以開立統一發票方式處理。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如係按一定期間(按月、季、年)之進貨或銷貨累積金額計算者,取得獎勵金之營業人得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

該局指出,營業人因提供服務而取得銷售獎勵金及安裝助成費,屬銷售勞務性質者,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不適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舉例說明,國內進口商(A廠商)為刺激最終消費市場之銷售量,避免對中間廠商(批發商B)進行銷售獎勵活動而造成商品囤積於中間廠商之結果,爰選擇與銷售通路商(零售通路商C)簽訂合作契約,並支付零售通路商貨架陳列費及以進貨數量為基礎計算之促銷推廣費,為其提供相關服務之報酬。由於進口商A並非零售通路商C直接進貨對象,且所取得之報酬係提供相關推廣促銷服務及貨架陳列服務之對價,屬銷售勞務性質而非進貨折讓,零售通路商C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進口商A。

該局呼籲營業人,請自行檢視經銷契約或合作契約,確認獎勵金性質,依法開立或取得憑證,以免造成雙方申報錯誤。

資料來源: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

二、○○公司向營業人進貨而取得之進貨折讓,因往來廠商眾多,逐筆開立證明單如有不便,為簡化作業手續,同意由該公司依客戶別按期(月)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銷貨之營業人,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訖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
三、至該公司因進貨退出,而收回之營業稅額,則仍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開立證明單。(財政部82/05/12台財稅第821485381號函)

Scroll to Top